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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1-26 03:42:22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性文件,都明确指出: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时,要对当事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别强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从1992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一直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2],并且在其第5条规定公an***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在第7条规定:“公an***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zhang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zhang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认定中的违fa行为与过错
违fa行为与过错是两个不同概念,划分与界定的标准不一样。
违fa与合法相对应,区分的界限标准是***的规定。交通安全违fa行为的界定依据就是看当事人的交通行为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各个省市、部委依据立法权限制定的实施细则。其行为要求标准与等级严格高于社会道德与公序良俗等社会一般行为规范。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等不道德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实质违fa行为。但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判断标准的可检验性与严肃性的角度而言,不应将违fa行为的界定扩大化。
逃逸类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先推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现场勘查与调查的基础上发现相对方也有过错的,减轻其责任。但如果发现逃逸方有故意***、毁灭证据的,依照***规定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交通肇事毁灭证据类事故,直接确定毁灭方的全部责任。因为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如涉闲酒驾的驾驶员离开现场或在现场再次饮酒的,均属于毁灭证据行为。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如"碰瓷”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确定相对方无责任。
对交通事实无法查清的事故,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到事故处理时间节点所获得的相关证据资料及损失情况,不定当事方责任。另外,对意外类事故,双方均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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